
日前舉行的2016廈門(滄海)國際半程馬拉松賽上,兩名參賽者猝死,而其中一位參賽選手是替跑者。替跑者的存在由來已久,尤其是在馬拉松賽事上,此次猝死事件的發生讓替跑者成為焦點進入大眾的視線,引發大眾的討論。那么就此次事件,誰應該為其死亡承擔責任?如何防止替跑者?由此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如何解決?
主辦方賽前防范
12月17日,中國田徑協會發布了一則通知《中國田徑協會關于加強馬拉松賽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該通知中第一條加強賽前、賽中、賽后的人身安全以及防猝死工作,要求賽前加強預防告知工作,賽中加強醫療救治部署。還不知道這一亡羊補牢的行為是否會起到強大的作用,但在一定層面上表明了官方的態度,另一方面也說明這一事件確實是較為嚴重的事故。
由此可見賽前預防告知的工作是十分重要的,那么我們來看下此次廈門海滄半馬主辦方是否盡到了賽前防范的義務。根據《2016健發廈門(海滄)國際半程馬拉松賽競賽規程》第八條參賽辦法,對于參賽者的要求有二,一是年齡要求:限1998年12月10日以前出生;二是健康要求:身體健康、經常參加跑步鍛煉或訓練、無不適合運動的疾病,主要是心臟疾病。但在此競賽規則中筆者并沒有發現任何需要參賽者提交健康證明的內容,也未曾發現任何有關體檢的內容。同樣在《2016建發廈門(海滄)國際半程馬拉松報名須知》中也無任何有關體檢的條文。而一般馬拉松賽事主辦方會要求參賽者進行體檢,如《2016上海國際馬拉松報名須知》中報名流程及注意事項中要求參賽者持報名確認單至醫療機構體檢。
筆者認為主辦方要求參賽者體檢并出具相應體檢報告是其賽前防范工作的內容之一,對于體檢報告也不能停留在形式主義的層面上,主辦方應統一體檢項目的標準,嚴格執行,防止猝死事件的頻頻發生。此次廈門海滄主委會無任何體檢的要求,筆者認為說其盡到了賽前防范的義務實在是牽強。
賽中醫療部署
根據《中國境內馬拉松及相關運動賽事管理辦法》第七條舉辦馬拉松及相關運動賽事應當至少符合下列規定:(8)具有完善的安全措施和醫療保障條件。然而對于具體的安全措施和醫療保障的規定筆者并沒有查詢到具體的條文。在實踐過程中,容易導致形同虛設的結果。那么在此次事件中,救援是否及時呢,根據相關報道,醫療志愿者和醫師在2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并沒有錯過黃金四分鐘,因此筆者認為,廈門海滄半馬主辦方在事件發生時,對其進行及時救援,盡到了合理義務。
關于替跑者背后的法律問題
此事件發生后,中國田徑協會發布的《中國田徑協會關于加強馬拉松賽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二條加強賽風賽紀管理,嚴禁私自轉讓(賣)或接受轉讓(買)參賽名額,一經查出,對違規者終身競賽,并自負由此引發的相關責任。而《中國境內馬拉松及相關運動賽事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參賽選手出現冒名頂替參賽、弄虛作假以謀求賽事名次獎金、運動員等級等情況,首次由中國田徑公告違規者名單,并禁止參加中國田協注冊賽事2年。再次出現此類情況的終身禁止參加中國田徑協會注冊賽事。
對于參賽選手與替跑者的懲罰明顯加重了,但《通知》的效力顯然比《辦法》的效力低,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嚇的作用,但實際操作過程中筆者認為還是會根據《辦法》來懲治相關的違規者。在《2016建發廈門(海滄)國際半程馬拉松賽違規處罰名單》中可見對于轉讓號碼簿的選手進行了兩年競賽的處罰,對于替跑者并沒有什么處罰。而對于造成替跑者猝死的選手,永久禁止其參賽。違規成本較低導致替跑者屢禁不止,從而引發這一嚴重事件的發生。
那么替跑者與轉讓者之間有何關系呢?首先是第一種情況,替跑者并非為了轉讓者的利益去參賽,比如有些人可能錯過了賽事的報名,但又特別想參加比賽,此時可能會使用轉讓者的資格參加比賽,這種情況也并非少數。那么這種情況下假設替跑者猝死,那么誰該為其死亡承擔責任呢?
首先是主辦者,主辦者作為賽事的承辦方,對于賽事參加者有審核的義務,需要對比報名人與實際參賽者是否為同一人,然而這在實踐中卻是一個大難題,參賽者成千上萬,利用人工比對顯然是不可能的,而借助先進的工具比對,由于基數的龐大,比對也將耗費較長的時間。但是比對難并不意味著主辦方可以推脫責任,其負有比對的義務,至于實踐中如何可行有效的操作是另一碼事。顯然主辦方不曾進行過比對,由此導致的猝死其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其次是轉讓者,轉讓者轉讓資格可能是無償也可能是有償,在這一過程中,筆者認為轉讓者對于替跑者的猝死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應該為其死亡承擔責任,對于責任承擔多少的問題,筆者認為由兩個因素決定,轉讓是否有償與是否審查替跑者的身體狀況,假設轉讓者的轉讓是無償的,同時也進行了審查,那么要求其承擔的責任應該是相對少的,假設轉讓者是有償的,同時未進行審查,那么其承擔的責任應該是相對多的。
第二是那些與轉讓者存在利益交換,為轉讓者利益參賽的替跑者。筆者認為此二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雇傭關系有兩個主要的判斷標準,一是雇傭契約標準,二是控制監督標準。根據雇傭契約標準,轉讓者與替跑者之間可能沒有白紙黑字的契約,但口頭的亦有效,倘若轉讓者支付了對價,更能證明其雙方之間的雇傭關系。二是控制監督標準,一般轉讓者讓替跑者參賽,往往是希望能夠獲得某種資格或某種名次,因此替跑者是為了轉讓者的利益,這足以證明轉讓者實施了指示、監督和控制的行為,可以證明其二者存在雇傭關系。
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收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替跑者猝死,轉讓者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替跑者身體狀況的審核對其承擔責任的多少存在一定的影響,但對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無任何影響。
最后,這一事件為違規者與主辦者敲響了警鐘,然而對于違規者的問題,是建立轉讓制度還是徹底規制違規者,不管是哪條路,都充滿了各種各樣的問題。對于這樣的慘劇,希望有關部門盡快處理,防止此類事件的再次發生。

作者簡介:戎朝律師,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超電視轉播權項目(即中超80億項目)主辦律師,上海市第四屆優秀青年律師;曾任上海市第九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上海市靜安區律工委委員、全國律師協會知識產權委員會委員等,是多年全國級別十大知識產權經典案例的主辦律師。
經典案例包括:2016-2020年中超聯賽電視公共信號制作及版權合作伙伴的項目主辦律師律師(即中超80億項目),中超聯賽直播侵權案、2008年北京奧運圣火耀珠峰盜播案、全國首例音樂P2P案件(Kuro案)等的主辦律師。
聲明:文中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懶熊體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