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體育法》中,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等相關權利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或者傳播體育賽事活動現場圖片、音視頻等信息。”這一增設的條款,字數不多,但解決了體育賽事財產權多年難以解決的棘手問題。
眾所周知,體育賽事的圖片,特別是音視頻,是體育賽事的重要資產,賽事組織者或相關權利人授權他人拍攝和銷售體育賽事的圖片、攝制和轉播體育賽事節目,是賽事收入的主要來源。賽事組織者或相關權利人應有權利阻止他人未經授權從事上述行為,這是很多人認為理所當然的事,但這一問題在《體育法》修改之前,沒有得到解決。

賽事的財產權問題
這要從體育賽事的財產權說起。房產的主人出租房屋可收取租金,因為法律規定房主擁有所有權,收取租金是行使所有權中的收益權。那么賽事的組織者是否也應該像房主那樣對賽事擁有財產性權利?答案確是否定的!財產權源于法律規定,房主的物權中包含法律規定的財產權。而中國法下,也包括許多國外的法律,不承認賽事中的財產權。
關于賽事的財產權,英國法下有個著名的案例。悉尼一家跑馬場的主人,起訴被告在場外搭建看臺并在看臺上將場內比賽通過無線電轉播出去。原告主張應對投入資金舉辦的賽事擁有財產權,被告的行為侵犯了這一權利。但法官認為,除合同約定的保密要求外,不應阻止別人觀看某樣東西而不允許其將內容告知他人,體育賽事本身不應有財產性權利,被告也不應對此做出賠償。
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承認賽事的財產權。在“體奧動力訴土豆網”案中,法院指出:“我國目前并無相關法律對體育賽事轉播權作出規定,此項權利不是一項法定的權利。”即使根據某些單項體育協會的章程,協會對所管轄的賽事擁有包括轉播權在內的專有權,也只是一種契約性權利,只對協會會員產生約束力的相對權,而不是法律規定的對世權,對會員以外的其他人實際不產生任何效力。

賽事財產權之四種學說
賽事組織者畢竟為賽事做了大量投入,并擬通過賽事舉辦獲得相關的收入,包括授權他人拍攝賽事圖片、攝制與轉播賽事節目。因此,體育賽事的財產權受到各國法律的關注。
一是“版權說”。如果體育賽事受版權保護,也自然具有財產性權利。因此,有人試圖把體育賽事看作類似于戲劇、舞蹈等藝術作品,可以授權或禁止他人進行拍攝或轉播。但是,作品應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體育比賽整體而言,不具有獨創性,需按預先設定的程序和規則進行,運動員的動作都必須在規則允許的范圍內,否則構成犯規;再者,體育比賽也不像文藝作品那樣具有可復制性,即使在賽前經過若干次技戰術訓練,教練對每一場比賽也會有戰術意圖,但場上的情況千變萬化,“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進球”,說明了體育比賽本身的復雜多變性和不可重復性。因此,除了像花樣滑冰、體育舞蹈、藝術體操、花樣游泳、武術表演等藝術性較強的運動項目可作為作品受版權保護外,一般的體育比賽都不是作品。
二是“表演者權利說”。既然演員、音樂家,甚至雜技和馬戲演員都可以作為表演者收取版權費用,運動員為什么不可以?因此,賦予參賽運動員表演者權利成為近年來較高的呼聲。英國一些球星通過經紀人向歐足聯法律部門提出,自己在場上的精彩破門應該得到版權,進行電視轉播的媒體應該根據播出的次數給運動員分成。目前,這一要求的合理性越來越受重視,但表演者權利是演繹作品而產生的鄰接權,既然體育賽事不是作品,運動員的表演者權利也就成為無源之水。
三是“賽場準入權說”。英國作為體育賽事產業發達國家之一,不承認賽事的財產權,但另辟蹊徑,通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擁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入自己領地的法定權利,對與賽事相關的權利進行保護。場館業主或租賃人通過門票或其他方式對進入場館的人員設定入場條件,允許或限制其從事某些行為。例如,依據對場館的占有和控制權,允許轉播機構進入場館對賽事進行轉播并排除非授權轉播商轉播賽事,違反入場限制轉播體育賽事的行為構成違約。
四是“企業權益說”。與英國法不同,在美國法下,考慮到賽事組織者為賽事做出的投入,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應反對不當得利或“搭便車”的行為。在Pittsburgh Athletic一案中,被告經營一家稱為KQV的無線廣播電臺,為了對外轉播棒球的賽況,在賽場外租用了有利位置,雇傭觀察人員觀看比賽,并將觀察人員描述的情況轉播出去。法院判決,“賽事組織者花重金修建了場地,支付了參賽運動員的費用,應該擁有合法利用賽事新聞價值對外銷售賽事的轉播權,被告的做法濫用了原告賽事新聞以及對賽事進行報道和描述的權利。這種濫用導致被告產生不當得利、不正當競爭和對公眾的欺詐。”這一案例確定了美國法下體育賽事的財產權性質并阻止未經授權使用這種權利。“企業權益說”反映了體育賽事的財產權性質,但該學說的重點在于對民事權益的保護,而無法對民事權利進行確認。盡管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侵權法都可以依據該學說為體育賽事的轉播權提供保護,但不能給予明確的權利定位,無法為體育賽事轉播權授予提供正當性法源。

賽事中的權益保護
大型國際賽事對賽事圖片攝影、圖像攝制和轉播權利的保護,大多采取“賽場準入權說”。以奧運會為例,首先,賽事的組織者與業主簽訂場館租賃協議,在協議中明確賽事組織者具有決定攝影和轉播機構進入場館進行拍攝或轉播比賽的排他性權利,包括獨家使用轉播所需的水電設施、停車場地、攝像機位、評論員席、新聞工作間及其他所有轉播設施的權利;其二,在場館內設立轉播中心,只有授權轉播商才能進入轉播中心轉播賽事;其三,賽事組織者對觀眾和其他進入場館人員的行為進行控制,門票上標明觀眾不得為營利或媒體宣傳目的拍攝或錄制比賽,運動員、教練員、技術官員、工作人員和其他憑注冊證件進入場館的人員,也應遵守注冊證件上的類似要求,防止出現損害被授權的攝影和持權轉播機構權利的行為。
雖然這種方式能夠發揮一定的作用,但并沒有根本解決問題。如果比賽在公共區域舉行,賽事的攝影或轉播權很難得到保護。美國法下的波士頓馬拉松案,賽事組織者企圖阻止未經授權對賽事進行轉播。法院判決,由于賽事沒有采取必要的準入限制措施,組織者無權阻止電視臺對賽事進行轉播。鑒于此,國際奧委會要求,主辦城市應在賽時頒布政府令,未經許可不得為營利目的拍攝賽事圖片或攝制和轉播賽事。

結語
體育賽事的財產權是體育資產商業開發的基礎,授權他人拍攝體育圖片、攝制和轉播賽事是體育商業開發的重要途徑。目前大型體育賽事采取賽場準入限制的模式解決這一問題,但這僅為對持票或持證入場人員產生效力的相對權,而不具有法律賦予的財產權屬性,缺乏對世效力。對于在公共區域舉辦的賽事,不但無法授權拍攝或攝制和轉播賽事獲得商業收入,禁止他人實施這些行為也于法無據。
隨著我國體育產業蓬勃發展,體育賽事的財產權問題越發受到關注。新修訂《體育法》的實施,解決了這類權利的歸屬問題,也從源頭掃清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拍攝和轉播體育賽事的法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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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體育法》通過,賽事版權保護需它和《著作權法》銜接 | 法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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