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高調簽約NBA到不足三月即分道揚鑣,阿聯近日頻頻占據體育新聞頭條。當人們逐漸接受了與NBA解約的事實,關注點隨即轉移到其是否能在超過注冊期限的情形下,破格參加CBA本賽季的比賽。2016年11月2日,阿聯代表廣東出現在CBA聯賽第二輪對深圳的賽場上,本應塵埃落定,卻又因一起“換鞋風波”,令阿聯重新被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由于在該場比賽第二節時當眾脫掉CBA規定穿著的官方贊助李寧鞋,換上其個人贊助商耐克為其定制的球鞋,阿聯因違反CBA本賽季必須穿著李寧鞋的規定而被禁止重新上場。盡管在第三節阿聯獲準上場,但廣東隊本占優勢的比賽節奏已被打亂,最后以一分之差憾負深圳隊。這樣的結果,令阿聯受到“為鞋拋棄隊友”的指責;而其在換鞋后因被阻止上場而徑直離開、回到更衣室的畫面,更是催生出類似“剛回國就耍大牌”等意味深長的評論。
盡管資料顯示廣東宏遠俱樂部早在10月30日便已向CBA提交申請,以阿聯“腳部跟腱勞損,需要穿著特定用鞋,否則容易受傷”,望CBA批準他穿著個人特定用鞋,賽場上的風波表明俱樂部并未與CBA協商成功——這也不難解釋為何阿聯在賽前訓練時穿著耐克鞋,而在最后熱身及開始比賽時,換上了李寧鞋。阿聯解釋換鞋確實是因為跟腱有傷,也曾因為穿錯鞋導致跟踺發炎。他還強調,球鞋對球員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畢竟“鞋合不合腳只有自己知道…跟技術臺在比賽期間請示過,自己的腳受不了,技術臺說沒辦法,要堅持。”看來,俱樂部和阿聯本人并非枉顧規則,也都曾努力協商。暫且不論規則本身是否合理合法(下文詳細闡述)——即使接受CBA指定球鞋系有約束力的規則,形成了CBA與球員之間的“契約”,我國《合同法》尚承認情勢變更之原則,也即,如契約成立后發生了契約訂立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契約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契約且免除違約責任的承擔。參考該原則,在俱樂部和阿聯努力協商未果,且規定用鞋已影響球員個人健康及比賽表現的情形下,繼續強制穿著該球鞋比賽不可謂對球員明顯不公平,也與聯賽的體育精神背道而馳。由此,即使承認CBA指定球鞋的規定對球員具有約束力(本文并不認同,見下文),因規定用鞋影響發揮甚至致傷而換鞋也并非無據可依。
熱門輿論將阿聯和周琦拒穿CBA規定用鞋的行為評價為“契約精神缺失”——誠然,CBA新賽季的規定白紙黑字,早在7月就向各俱樂部發出通知,規定球員必須穿著李寧鞋比賽,沒有特例。可是,僅因為CBA如此規定即推斷俱樂部和球員需無條件遵守,恐怕是對“契約精神”的淺嘗輒止,因為,如此解讀只停留在規則的表面,卻并未追問規則是否形成有效的“契約”。若規則本身與契約精神相違背,其管轄的主體是否有權異議并選擇不執行該規則,恐怕并非主流輿論所見的“非黑即白”,確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首先,CBA與贊助商達成的契約是無權在參賽球員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形下為球員創設義務的,包括強制其穿著贊助商球鞋的義務。這是因為契約最古老、最基本的原則之一乃“相對性”和合意性。“相對性”是各法系均承認的契約之基石,認為契約的拘束力僅限于當事人,而不得損益第三人。CBA與贊助商只能就其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而無法對第三方,例如俱樂部或球員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在球員未對CBA為其創設義務明知并表示同意的情形下,CBA為其創設的義務(諸如穿著指定球鞋的義務)對球員不具備法律上的約束力。
其次,盡管CBA可辯稱,球員參加比賽即意味著對其規定的全盤接受,形成球員與CBA之間的契約,不接受CBA規定約束自應被比賽排除。但并非所有規定均構成CBA與球員之間的有效契約。以指定球鞋的規定為例,若僅是下達規定,但并未取得球員明確同意(遵守該規定系其參加聯賽的資格條件),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難言球員與CBA之間就用鞋達成了任何契約;有關用鞋的強制規定因違反了《合同法》原則(具體可參見第三條、第五條、第四十八條)對球員無效,球員自是有權對該規定提出異議或不執行該規定。當然,為確保賽事的進行,主辦方與參賽隊員之間有必要達成某些約定。但規范的操作并非“霸王條款”,而需在信息對稱的前提下取得雙方的合意。國際奧委會(IOC)的方式或許可資借鑒。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每人都將簽署一份《資格條件表》(“Eligibility Condition Form”),該表格列明了奧委會要求參賽運動員需遵守的所有條款,事項涵蓋從反興奮劑檢查、肖像權使用到爭議解決的各個方面。運動員簽署該表格系取得奧運會參賽資格的前提;而一旦簽署,該表格所列條款便形成奧委會與各參賽運動員之間的合同。
該實踐是符合法律邏輯的操作方式——事先形成信息對稱以達成合意,避免事后糾紛。CBA及我國其他各項聯賽若有意向高度職業化發展,應借鑒類似的制度。如CBA對球員有履行義務的要求,可將各項義務列明,要求球員簽署確認以作為參賽資格的一部分。例如穿著贊助商球鞋的規定,不愿屈就的球員可選擇拒絕簽署——就筆者了解的情況來看,球員們大多對強制球鞋的要求是抵制的。如果拒絕簽署的球員人數眾多,需要做出改變并與贊助商談判的則應是CBA自身了。即使CBA事前與贊助商有約定,但因為球員的拒絕而無法履行強制球鞋的義務,利用情勢變更的原則,也并非完全不可能就其與贊助商之間的合約進行協商,以達成變更或調整。

懶熊體育的富哥專欄在11月1日的文章里主張,“NBA不賣球員的穿鞋權,實際獲得了更大的收益”。事實上,NBA之所以不賣所謂的“穿鞋權”,不僅是因為長遠的利益問題,也是因為該權利屬于球員個人,NBA無權可賣。NBA只能就其自身的權利義務與贊助商達成協議,但無權在與贊助商的協議中規定球員的權利義務。NBA對球員的要求只能通過俱樂部與球員之間的合約訂明——若要求球員放棄其心愛的戰靴,不僅球員不會同意,提出類似的要求也將令NBA貽笑大方。因為,從某種程度上,球鞋與球衣、領獎時的著裝要求等相比,與球員個人聯系更加緊密。有創意的律師甚至可將自由選擇球鞋的權利定義為球員“人格權”的衍生權利——屬于球員個人,他人或其他“組織”無權攫取。
本文寫就之時,阿聯發出了道歉的微博。誠然,其“換鞋”時的處理方式可以更加委婉、低調,以減少對贊助商和其他利益方的沖擊(以及對阿聯自身的沖擊)——但這屬于危機公關的范疇,可專文另述。單從熱議的“契約精神”角度,阿聯實則沒有必要道歉。他只是使用了很直接的方式,表達了對不合理“規定”的異議,于理可鑒,于法有據。而此次事件被推向風口浪尖也并非什么壞事(除了犧牲阿聯自己又一次成為眾矢之的),大眾熱議和公開討論有利于形成“思想言論的市集”(Marketplace of Ideas),而思想,包括對某些制度的設想,則在這“市集”的吵吵嚷嚷中去粗存精,去偽存真,最終磨合出更為合理合法又兼顧現實的制度設計。本賽季結束后,CBA與李寧的贊助合約將結束,面臨新一輪的贊助商選擇及條款談判。可以預計,贊助條款的新一輪談判必將考慮近日的“換鞋風波”及各方的反饋,而在已提上日程的籃協管辦分離和CBA聯賽公司即將正式運營的大背景下,更加規范、更加人性化的聯賽制度設計成為職業化愿景的必由之路。由此看來,“換鞋風波”并非壞事一樁,而恰恰是改變的契機。阿聯換鞋有理、沒錯,在謹慎處理公共關系的同時,無需退讓,應和其他持相同態度的球員們團結在一起,聯合各自的俱樂部,為爭取合法權益堅持到底。
聲明:文中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懶熊體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