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濤
2023年8月16日,中國足球協會官方宣布調整足協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的部分條款,從而改變一裁終局制度。
這是體育仲裁制度在中國落地和實踐的積極信號。

一次修訂,調整一裁終局制度
中國足協在官網寫道:
“為做好足球行業內部糾紛解決工作,雙向適應今年1月新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有效銜接體育行業內部糾紛解決機制和體育仲裁制度。中國足協對足球字〔2009〕308號文件《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進行了修訂。現將調整情況通知如下:將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改為‘中國足球協會管轄范圍內發生的相關糾紛,可以依法向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特此通知。”
實際上,《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關于“一裁終局”的這條,一直在司法實踐中備受爭議。早在2020年5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結束受理一起足球培訓合同糾紛之后,給中國足協發去一份長達7頁的司法建議書,其中就明確建議中國足協刪除一裁終局制度的條款。法院認為,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并非《體育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設立的仲裁機構,因此不能具備法律規定的“一裁終局”的效力。
一年之后,同樣是北京,我代理的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年7月對一起足球薪資爭議作出裁決。我在代理詞和當庭陳述中反復強調該條規則的法律有效性問題,最終成功說服法官,法官在其判詞寫道:“本院認為,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屬于行業內設的糾紛解決機構,不屬于仲裁法范圍內容的仲裁機構,因此,雙方在合同中選擇由行業協會處理糾紛,不影響法院的管轄權。”
這次的這個修訂除回應了當年法院的司法建議書,其實更重要的是某種程度上解決了司法實踐的難題,即剛剛設立的中國體育仲裁委的管轄來源問題。根據《體育法》第92條之規定,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可以通過以下三種途徑獲得對糾紛的管轄權,具體包括:體育相關主體之間訂立仲裁協議;體育組織章程以及體育賽事規則。
我認為,本次修訂的《工作規則》性質上屬于中國足協專業委員會的內部規則,這個似乎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體育組織章程。而根據前述法條規定,僅僅依據本次修訂的《工作規則》,似乎還無法使得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獲得相應糾紛的管轄權。我也期待后續進一步修訂章程,當然實踐中根據2023年1月體育總局發布的《體育仲裁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依據體育組織章程與體育賽事規則申請體育仲裁。體育組織章程授權制定的管理規則中的體育仲裁條款,視為體育組織章程的體育仲裁條款。體育賽事報名表、參賽協議或競賽規程中的體育仲裁條款,視為體育賽事規則的體育仲裁條款。因此從這個角度理解,足協這次修訂也基本可以說和新修訂的《體育法》的體育仲裁章節保持了同步和銜接。
同時,據我了解,除了中國足協,早些時候, CBA聯盟也修訂了球員和俱樂部的《標準合同》,無論是本土球員還是外援,在原有的爭議解決流程基礎上,順應《體育法》規定新增了“在規定時間內向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條款,這再次標志著體育仲裁制度正在慢慢實施落地。
新修訂的《體育法》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體育仲裁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等,對下列糾紛申請體育仲裁:(一)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按照興奮劑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規定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生的糾紛;(二)因運動員注冊、交流發生的糾紛;(三)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其他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不屬于體育仲裁范圍。”
我在懶熊體育之前的專欄中(延展閱讀:運動員欠薪維權難背后,詳析最高法體育糾紛典型案例八 | 法律專欄)分析過,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確立后,在一段時間內,可能會出現法院、勞動仲裁、商事仲裁和體育仲裁都處理涉及體育行業糾紛的局面,這需要一些案件的司法實踐來厘清法院和上述幾類仲裁機構之間的管轄邊界。但是無論如何,中國足協這次邁出的這一小步非常值得肯定,我們也將繼續關注體育仲裁委今后的運作和司法實踐。
另外在之前的法律專欄中,我作為體育領域的執業律師,分別從新舊體育法修訂后的體育仲裁受案范圍問題(延展閱讀:新《體育法》通過,賽事版權保護需它和《著作權法》銜接 | 法律專欄)以及結合周琦當時的困局(延展閱讀:沖突升級,關于籃協對新疆隊處罰的三點思考 | 法律專欄),暢想展開談了一下后續體育仲裁制度的發展前景等,可喜的是,這幾篇文章讓更多的讀者、體育業內人士和法律業內人士以及高層管理者關注到體育仲裁這一重要話題,同時中國足協和CBA聯盟近期修訂了規則再次回應了體育法修訂這樣一個前提,把行業自治和體育仲裁進行了銜接,又為體育仲裁的不斷完善邁出了重要一步。

體育仲裁相關仲裁協議問題以及下一步的改革方向問題
首先有個必須得明確的概念,就是體育仲裁也是仲裁,雖然和商事仲裁完全不是一回事,但是體育仲裁的前提,一樣是必須是當事人的合意,沒有仲裁協議,或者沒有在章程和賽事規則中規定的事項,或者事后也沒有達成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無論什么糾紛都不能提起體育仲裁,只能尋求訴訟或其他解決方式。
其次,我認為還需要進一步理清相關邊界問題,根據剛修訂的體育仲裁爭議解決的基本精神,可能還是需要在現階段設置一定程度和一段時間的過渡期,目前來看,符合中國各類項目實際運作的體育模式下,還是需要構建勞動仲裁、體育仲裁、商事仲裁并舉和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機制,但是這里需要有個過渡銜接問題,而足協和CBA聯盟起到了一個開頭作用。眾所周知,職業運動員和職業俱樂部的合同只能算約等于勞動關系合同,這個和一般意義上的勞動合同區別較大,既包含確定雙方勞動關系,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等工資報酬內容,也包括解除工作合同、自由身份認定、聯合補償費用等涉及球員身份關系內容,還包含肖像權收益、商業代言收入、直播收入等利益分配商業權益內容,同時一些符合足球行業特點的條款,甚至直接和勞動法相沖突。
由于改革可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目前還是需要尊重并保障法律秩序以及良性的行業秩序的穩定性,如果通過現有糾紛解決機制能夠較好解決體育糾紛,應當盡量通過現有渠道解決,希望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通過對職業球員工作合同引發糾紛進行類型劃分,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相關部門,對《體育法》第九十二條的適用進行解釋,因職業球員工作合同履行而引發的糾紛,劃分為與勞動有關糾紛、與球員身份相關糾紛以及與球員商業權益有關糾紛,分別納入到勞動仲裁、體育仲裁和商事仲裁(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充分利用好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推動內外結合的多元化體育解紛機制的不斷完善,尤其需要重點解決體育仲裁與勞動仲裁之間的關系,依據球員訴請的內容,來判斷管轄。
最后,上述內容,是我作為一名體育法律師結合自己的研究以及辦案實踐經驗總結出來的一些看法和觀點,由于《體育法》以及相關配套的規則還在不斷探索修訂中,本文僅僅為前瞻性意見和建議,不構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和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