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濤
6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涉體育糾紛民事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6月24日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頒布一周年。
為在法治軌道上保障全民健身、促進競技體育發展、繁榮體育產業,更好發揮人民法院司法保障體育強國、健康中國建設的職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布“涉體育糾紛民事典型案例”,無疑是為進一步發揮法治對體育強國、健康中國建設的保駕護航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從全國范圍擷選了涉體育糾紛的民事典型案例,向社會公布。

我們先來了解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此次發布的體育領域典型案例涉及合同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勞動爭議、侵權責任糾紛等,這其中涉及足球運動員欠薪維權的典型案例八如下:
運動員持工資欠條起訴可作為普通民事糾紛處理——李某與某俱樂部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
關鍵詞:受案范圍 運動員勞動報酬
1.基本案情:某俱樂部向李某出具欠條,載明某俱樂部欠李某賽季績效工資及獎金,并承諾于兩個月之內支付,因某俱樂部逾期未支付,李某向審理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某俱樂部支付所欠工資及獎金。
2.裁判結果:審理法院認為,某俱樂部與李某之間屬于勞動關系。,李某以欠條為據直接向審理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無需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應當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審理法院判決某俱樂部向李某支付欠付工資及獎金。
3.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明確國家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排除在體育仲裁范圍之外,明晰了體育仲裁的范圍。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調一裁兩審”程序。為及時、有效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持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無需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裁判依法將運動員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納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支持運動員關于勞動報酬的訴訟請求,及時有效保障運動員勞動權益,有助于運動員人才隊伍穩定,促進人才強國戰略的實施。
對于案例八,我作為曾經代理過多位中超中甲球員欠薪糾紛的律師很有感觸,這個案例雖然寥寥數語而且看上去并不復雜,但是當年卻是無數球員據此維權求助無門,遇到“三不管”的情況時有發生,作為球員們的代理律師,經常也是基于事實和法律與相關法院據理力爭,只不過礙于之前舊體育法的局限性效果甚微。
當然我們的據理力爭行為,也給新體育法的修訂且實施提供了一個個鮮活的案例素材,這個過程的艱辛只有我們親歷者才能體會,如今終于通過最高院發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得以確認,這是我們體育法律師以及體育法研究專家們不懈努力爭取到的結果,也是我國體育法治又一次進步的體現,所以我想集中談論一下這個典型案件。
由于我國真正意義上的體育仲裁機構曾經長期缺位,目前也只是處于探索的初創階段,而我國職業足球聯賽環境并不健康,可以預見到球員的欠薪問題目前依然比較嚴重,行業內部的爭端解決機制不構成有效的司法途徑,沒有強制執行力,而如果簡單粗暴繼續推給法院或勞動仲裁機構處理此類案件,那么法院很容易忽視體育的特殊性,而且很多判決并沒有堅實的請求權基礎,需要在體育自治與司法干預之間尋找平衡點。

一、新體育法實施前,足球運動員維權困局
前幾年,中國足球整體市場火熱繁榮,各個隊為提高自身實力同時提高比賽的精彩程度,都下血本聘請世界高水平的教練和外援,同時國內球員的身價和工資也呈幾何倍數地增長,部分核心主力球員的工資和身價甚至接近世界二流球星的水平,嚴重虛高。
雖然中國足球聯賽的外援水平不斷升級確實大幅度提高了中超聯賽的關注度和影響力,也提高了比賽的觀賞性,但是中國俱樂部幾乎沒有造血功能的問題,并不會因為外援更大牌而得到緩解,畢竟票房和球衣等周邊產品的銷售在我國足球產業中是極其微不足道的,沒有一家中國俱樂部可以在股東不投入、不注資的情況下獨立正常運營,更別說自負盈虧,因此一旦股東方出現資金問題,絕大多數俱樂部基本上是嚴重的資不抵債的,由此導致球員的工資被拖欠更是家常便飯。
但與之形成強烈反差的,就是足球運動員的維權難上加難,在新《體育法》頒布實施前,球員之所以維權存在一定難度,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對于球員和俱樂部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存在一定爭議。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教育部、體育總局和中華全國總工會于2016年7月27日發布《關于加強和改進職業足球俱樂部勞動保障管理的意見》(人社部發[2016]6號)規定: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中國足球改革發展總體方案》的要求,促進中國足球改革發展,職業足球俱樂部應與職業足球運動員、教練員等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法要求的必備條款外,職業足球俱樂部可以根據足球行業特點,依法約定其它條款。中國足協等行業組織要針對足球運動的特點和行業規則,分類制定規范、簡明、實用的勞動合同示范文本,指導職業足球俱樂部依法規范勞動用工行為。
雖然有前述文件進行大體上法律關系層面的確認,但是實際上球員與俱樂部的這種勞動關系和一般意義上的普通勞動關系存在一定差異,根據足球行業的特點,足球運動員與俱樂部之間的工作合同還是與一般勞動合同存在一些顯著差異,比如可能存在高額違約金,比如不可能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比如不可能隨便銜接勞動合同法讓球員可以在合同期內單方面辭職等,只不過雖然存在行業特殊性,但是在一些基本的權益保護層面依然應該受我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規制與調整,不過這個尺度確實對于不熟悉體育行業和體育行業規則的裁判者而言,難以準確把握,于是各地法院很多機械適用法條的案例層出不窮,一度導致足球運動員的維權難上加難。
根據舊《體育法》第32條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鑒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并不知悉足球行業的內部規則,對于有些訴訟請求他們的處理不夠專業,而且更為關鍵的是很多主張根本沒辦法在法律層面尋找到請求權基礎,僅僅是行業內部規范以及體育慣例等,因此建立體育自治規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這也是世界各國體育仲裁的慣例。好在新體育法注意到了這個嚴重的問題,目前已經初步打上了補丁。

二、新體育法實施后,球員和俱樂部之間是勞動關系
新修訂的《體育法》第92條明確規定了體育仲裁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等,對下列糾紛申請體育仲裁:(一)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按照興奮劑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規定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生的糾紛;(二)因運動員注冊、交流發生的糾紛;(三)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其他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不屬于體育仲裁范圍。”
這一規定,明確劃分了體育仲裁制度與此前仲裁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規定的民商事仲裁制度與勞動仲裁制度的各自受案范圍,突出了體育仲裁制度的專業仲裁屬性,適用體育仲裁制度來排他性地處理具有體育特殊性的糾紛,使得新的體育仲裁制度不會與原有的民商事仲裁制度與勞動仲裁制度發生沖突。
基于此規定,職業足球運動員與俱樂部之間的相互法律關系應當認定為勞動關系。前文已論述,現行法律規定沒有將職業足球運動員排除出《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適用范圍,既然是勞動關系且屬于勞動糾紛,當然也就適應與勞動案件相配套的最高院司法解釋。
如果球員僅僅因支付基本工資問題與俱樂部發生爭議,該糾紛屬于最基本的勞動糾紛類型,并不牽涉足球行業特殊的違約金、青訓補償等事項,如果俱樂部向球員出具了欠條,那么顯然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可以視為一般民事爭議,球員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需仲裁前置。
三、針對新體育法中涉及體育仲裁受案范圍問題的論述
根據修訂后《體育法》第92條的規定,體育仲裁明確排除兩類糾紛,即《仲裁法》規定的財產權益糾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事實上,上述兩類爭議占體育糾紛的比例可能才是體育領域內最高發的糾紛領域,再結合足球領域來說,各類球員的維權欠薪問題其實才是目前體育仲裁制度最需要緊急解決的爭議,如果將體育勞動爭議完全排除在體育仲裁受理范圍外,其實并不符合體育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體育糾紛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
因為根據足球行業的實際情況來看,足球運動員和俱樂部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勞動關系,不可能完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尤其是涉及到經濟補償經濟賠償以及合同期限的問題與足球行業的實際情況可以說大相徑庭。除此之外運動員與俱樂部簽署的合同中通常還包括諸如知識產權、商務合作、道德條款、違約責任等典型的行業條款。
同時由于欠薪問題伴隨而生的身份認定問題、自由轉會問題以及跨國國際轉會問題等,均需要依據國際足聯的某些行業特殊規則(通常是基于國際足聯的RSTP規則)方可加以判斷,如果不能交由統一的體育仲裁機構審理,勢必會導致同一個糾紛案件,對于球員來說卻要進行兩次不同的維權,針對拖欠報酬提勞動仲裁,同時針對一些身份問題提體育仲裁,而兩者之間依據的請求權基礎并不相同,但是很多時候彼此之間卻還存在某種關聯,依賴于互相之間的審理結果,同時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礙于各自的知識結構和擅長領域的問題,亦不可能完全顧及體育行業的一些特殊規范,這反而加重了維權成本,還會造成某種情況下新的混亂局面。

四、一點不成熟的建議
我認為,新修訂的《體育法》以及與之配套的《組織規則》中針對體育仲裁受案范圍問題還是有點脫離于體育行業實際,其實完全可以將運動員、教練員與俱樂部等簽署的工作合同糾紛納入體育仲裁,主要在于該類爭議對時效性要求極高。目前雖然解決了管轄不確定造成的維權困局,但是即便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受理了運動員的此類爭議,漫長的勞動仲裁和訴訟程序對于職業生涯較短的職業運動員維權而言極為不利,而體育仲裁卻可以給運動員帶來特殊的綠色通道,加速爭議解決進程。
除此之外,由于足球運動員的糾紛大部分往往與注冊、轉會等制度交織在一起,交由統一的專業體育仲裁機構審理,才能更加能夠凸顯行業特點,做出符合行業需求的仲裁結果。

聲明:文中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懶熊體育。










